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箱(共拾貳瓶)、保力達P藥酒參瓶,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 犯罪事實欄第5行「保力達P藥酒1瓶」應更正為「保力達P藥 酒3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其於犯後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所需而犯本案之動機,所 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000 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黃弘昇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 犯罪所生損害有具體填補之作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 之金牌啤酒1箱(12瓶裝)、保力達P藥酒3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據扣案,其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業均為被告所飲用,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承在卷,顯已無從為原物沒收,又上開物品價格共計為 1,000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是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
被 告 黃明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復興街 口之檳榔攤,徒手破壞門板(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黃弘昇所有置放該檳榔攤內之金牌啤 酒1箱(12瓶裝)、保力達P藥酒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黃弘昇發現上開酒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黃弘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明傑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到警局製作筆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有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並坦承事實,此有勘驗報告2份可佐,可徵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黃弘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經營之檳榔攤於上開時間遭竊嫌以破壞門板方式,侵入偷竊上開酒品之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照片12幀、查獲現場照片2幀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被告確實有到案接受警方詢問並坦承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盜所得之金牌啤酒1箱(12瓶裝)、保力達P藥酒1瓶(合計 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