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雯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基本資 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繳款書、被告蕭雯樺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雯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 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虛構遭不明人士冒名申辦門號之事實向警方報案 而濫行誣告,導致司法資源浪費,復使他人可能蒙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8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蕭雯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樺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175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陸橋店前,透過陳政瑞以辦手機換 現金方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移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申辦完成當 天,將取得之新手機交付陳O瑞,並取得陳O瑞給付之現金新 臺幣4000元,迄於111年1月5日14時許,收到台灣大哥大公 司寄達之電信費繳費單據,詎其為脫免繳款義務,竟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16時40分許,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謊報偽稱:其名義遭人冒名向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上開門號使用,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偽造文書罪嫌。嗣警調閱相關資料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雯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O瑞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2份、用戶授權 代辦委託書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警方雖因被告誣告之犯嫌,而於上開筆錄上登載錯誤之 資料,然關於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有無經人偽造名義,承辦員 警本負有實質審查權責,不受何人聲明或表示之拘束,縱被 告為不實之陳述,核仍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偽造 文書罪責。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