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6號
CTDM,112,簡,1906,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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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 時許」補 充更正為「9 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食物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陳金花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食物1 袋,雖未扣案及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0元,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 實際犯罪所得,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
  被   告 李淑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乘陳金花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金花所有置於機車掛勾上食物(豬肉2 斤、苦瓜2條、蔥1把、薑1塊、蒜2把、空心菜3把),得手旋 即離去。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金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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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