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84號
CTDM,112,簡,188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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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前往王滄坤王衍慶及其配偶楊馥如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宅,徒手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後 門再侵入該處,並於1、2樓室內搜尋財物,然未尋獲財物, 嗣其見該址騎樓停有王衍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楊馥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即走至屋外騎樓,徒手開啟乙 、丙車未上鎖之座墊置物箱搜尋財物,惟仍因未尋獲財物致 未能得手而未遂,之後黃俊壹即再度進入該址屋內,欲繼續 搜尋財物,適王衍慶之堂弟李建瑋駕車行經該處,見黃俊壹 翻找置物箱之形跡可疑乃上前關切,黃俊壹即佯稱訪友並趁 李建瑋未注意之際,步行返回該址後門,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王滄坤王衍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壹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 滄坤、王衍慶及證人李建瑋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建瑋提出 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比對照片、被害人住 處後門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 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 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該罪之罪質已包含普通竊盜之行為,若行為人先後 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屋內、外之財物,即無庸再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本件被告侵入被害人王滄 坤、王衍慶楊馥如上址住處後,先後於屋內、騎樓搜尋被 害人3人之財物,而該住處係被害3人所同住,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論屋內或騎樓,均係於被害人3人之整體財產監督 權下,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先在屋內搜尋財物,再至屋 外騎樓搜尋乙、丙車置物箱,然其係基於同一次侵入住宅竊 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陸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1個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失,復考量被害人等均幸未受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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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