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75號
CTDM,112,簡,187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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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勝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鍾和義 」均更正為「鐘和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 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 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 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 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 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 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 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又其所稱「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 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 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 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鐵皮屋雖非供人居住,然為告 訴人鐘和義用以堆放雜物並加有門鎖,顯見仍屬告訴人現使 用中之建築物無疑,被告廖宏勝未經告訴人之許可而擅自進 入本案鐵皮屋之行為,當屬前開所稱之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准,無 正當事由而侵入本案鐵皮屋,妨害告訴人之安寧及對本案鐵 皮屋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難謂良好,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 告以跨越圍籬而侵入之犯罪手段,在本案鐵皮屋內施用毒品



之犯罪情節,及其妨害告訴人管領本案鐵皮屋之侵害程度; 兼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廖宏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勝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許,在鍾和義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 經鍾和義之同意,跨過鐵皮屋旁之圍籬,進入鍾和義上開地 號上之鐵皮屋。嗣經警於翌(18)日14時55分許,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二、案經鍾和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宏勝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和義於 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仁武區後港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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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