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施泳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施泳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 、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固坦認持扣案球棒擊打告訴人謝文源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時拿銼刀在 停車場揮舞,我嘗試制止他的動作,但被他的銼刀刺到,認 為告訴人有危害到我的生命才反擊等語,經查: ⒈被告廖國宏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球棒擊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源 、共同被告施泳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廖國宏雖辯以前詞,惟:按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於 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 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全案卷證資 料,僅被告廖國宏單方陳稱其遭告訴人以銼刀刺傷,惟並無 任何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已難採信其所述告訴人有 傷害被告廖國宏之現時不法侵害;縱告訴人確有對被告廖國 宏出手傷害,然被告施泳辰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 在屋外叫囂阻擋我外出,但因為我小孩需要尿布,我還是外 出到車上將尿布取回,之後我就坐在屋外,嗣告訴人跟我走 至屋旁的停車場,拿著銼刀跟我起口角,被告廖國宏也跟著 外出查看等語,又被告2人於案發前先後手持扣案球棒前往 案發停車場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 告施泳辰係於其已自車上取回尿布後,復持球棒走至案發停 車場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廖國宏聞聲亦持扣案球棒 前往上開停車場,是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基於不滿情緒而有 叫囂之舉,猶手持球棒外出與告訴人對峙,其等自有縱因此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亦不惜以球棒還擊之傷害故意。本件 被告2人終毆打告訴人成傷,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顯不符 正當防衛之要件。基上,被告廖國宏前詞所辯,尚非可採。(二)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又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 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被告2人持球棒共同擊打告訴 人等節,為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依被告施泳辰於 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告訴人有燃放煙火製造 噪音,後來又在屋外叫囂阻擋我們外出,之後告訴人持銼刀 在案發停車場跟我起口角,被告廖國宏也跟著出來查看,嗣 因告訴人揮舞銼刀,我就持球棒攻擊告訴人等語;對照被告 廖國宏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聊天,隔鄰之 告訴人燃放煙火製造噪音,我外出查看,因告訴人揮舞銼刀 ,我持球棒擊打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2人係因不滿告訴人 案發當晚之行徑而共同攻擊告訴人;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前 先後手持球棒前往案發停車場等節,堪認被告2人對於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廖國宏先前雖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 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持球棒為武器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施泳辰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廖 國宏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 輕微等節;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及就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 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廖國宏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廖國宏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國 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施泳辰持以犯本案傷害行 為之球棒,因未據扣案,復卷內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施泳辰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
被 告 廖國宏 (年籍詳卷)
施泳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宏、施泳辰與謝文源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2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持球棒毆打謝文源之 頭部,致謝文源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撕裂傷5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謝文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廖國宏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施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⑶告訴人謝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暨告訴人受傷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二、核被告廖國宏、施泳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廖國宏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