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43號
CTDM,112,簡,1843,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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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接續 以『幹你娘』、『雞掰小』(臺語)等語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周佳瑾之舉動,主觀上係基 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 一行為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過不惑,應 具有相當智識及閱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 他人,所為非是;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後供承 犯罪事實,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於往來人 潮較多之市場內為本案犯行,及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等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菜市 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陳惠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哈囉市場廁所旁,與周佳瑾因故發 生爭執,陳惠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小」(臺語)等語詞辱 罵周佳瑾,足以貶損周佳瑾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二、案經周佳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佳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唐秀花林宣宣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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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