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08號
CTDM,112,簡,180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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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8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美幸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宋美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之舉,其性質與竊佔相當,而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宋美幸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非 法墾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蕭坤木、徐國城至本案土地 施作整地工程,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其自民國111年1月月底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遭查獲時止,在 本案土地內非法墾殖,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了方便會勘其自有土地,竟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擅自在國有林地施作整地工程而非法墾殖,破壞林地原 有植被,有害自然生態;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屏東林管處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43,438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陽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 47至148,簡卷第1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素行良好,及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簡卷第11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完畢,均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尊重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審訴卷第1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宋美幸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幸知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 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非經屏東林管處之核准 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植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非法墾植、占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底某日起,在 上開土地(座標為X:191153、Y0000000)雇用工人施作整 地工程,而擅自墾植、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0.038公頃。嗣 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會同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於



111年1月28日實施聯合稽查發現,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美幸於警詢(警卷第5至9頁、第13至15頁)及偵查中(偵卷第17至20頁)之供述 被告坦承雇用工人駕駛機具於本案土地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鄰近而為我所有的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要向屏東林管處申請袋地通行,後來屏東林管處說要會勘,我才雇用工人去清除雜草,我沒有占用,而且我也沒有種植東西,不算是開墾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賴主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 證明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月28日在本案土地,目擊本案土地之植生有遭毀損情形,現場並有停放挖土機,故本案土地顯已遭機具擾動而造成地貌改變,核屬開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廖宗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79頁) 證明被告商請不知情之證人廖宗吉介紹工人至本案土地整地,證人廖宗吉遂介紹工人即證人蕭坤木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蕭坤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4頁) 證明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證人蕭坤木,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蕭坤木駕駛鏟裝機於111年1月23日在本案土地整地,造成本案土地之地貌改變之事實。 5 證人徐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50頁) 證明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雇用證人徐國城,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徐國城駕駛挖土機,將原由證人蕭坤木於本案土地剷除並推落山坡之草木,重新鋪設回本案土地,而證人徐國城於111年1月28日抵達時所見,本案土地上確實已無草木,顯見地貌已遭改變之事實。 6 Google地圖空照圖2張(偵卷第31、3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12月2日航照圖(偵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調查報告(警卷第1至3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警卷第97頁)、旗山114鄰般遭整地範圍圖(警卷第103至10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07至112頁) 證明被告擅自雇用工人駕駛機具於本案土地整地,墾殖、占用面積約0.038公頃之事實。 7 屏東林管處111年9月7日屏旗字第1116431483號函(偵卷第43頁)、土地通行使用申請書(警卷第27頁) 證明被告雖曾於110年12月1日申請袋地通行,惟屏東林管處僅請被告於會勘時就通行路線帶路指界,並無清除雜草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99至100頁)、高雄市旗山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第101頁) 本案土地為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之事實。 二、按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其犯罪之性質當然 含有竊佔罪質,且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 林法第51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 第1項非法墾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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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