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4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文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文富與林明善為鄰居且素有不睦。詎柯文富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16時4分許,欲自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時,恰見 林明善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外持扳手修理鐵門,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甲車往林明善所在位置加速行駛後 急煞,以此方式作勢衝撞林明善2次,使林明善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嗣林明善之配偶林龔素嬌見狀與柯文富發 生口角並告知已錄影,柯文富始倒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文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明善、證人林龔素嬌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車加速急煞作勢衝撞告訴人2次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方式相同, 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鄰居間嫌隙,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當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 不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