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4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警製投資人匯款明細」。
⒊「證人羅漢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與修正前 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 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網站,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營
賭博簽賭網站之規模、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6萬4,590元,然 經核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金額為被告向賭客羅漢廷、曾習慧、孫泉森等人收取 之賭資,非被告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地下期貨行 為,損益加減後並無獲利等語,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羅漢廷 107年3月13日 (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2,300元 日盛銀行帳戶 107年3月26日 (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0,800元 107年3月29日 50,000元 107年4月3日 20,000元 107年4月10日 20,800元 107年4月18日 (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4,400元 107年5月31日 (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000元 ㈡ 曾習慧 106年11月10日 16,710元 106年12月1日 35,830元 106年12月18日 50,000元 106年12月29日 6,800元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107年2月26日 17,800元 107年3月2日 20,000元 107年3月5日 30,000元 107年3月7日 50,000元 107年3月8日 10,000元 107年4月3日 10,000元 107年5月3日 10,000元 107年6月4日 20,000元 107年6月29日 50,000元 107年7月5日 19,050元 107年8月7日 5,000元 107年9月5日 (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107年10月9日 (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00元 ㈢ 孫泉森 106年11月29日 142,600元 106年11月30日 300,000元 106年12月13日 5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34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6年11月至108年7、8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隔壁 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價格,透過網路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租用「DT-888地下期貨網站 (網址:http://web.dt888 .co )」50組交易帳號作為下 單媒介,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且以優惠之手續費、免繳保 證金等方式,招攬附表所示賭客羅漢廷、曾習慧、孫泉森及 其餘不特定之賭客下單與之對賭。賭博方式係以當日美國道 瓊工業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由乙○○將其所租用上開網 站之交易帳號交予賭客,賭客再利用上開網站下單,交易以 一口為單位,每口200元,再將口數乘以點數差距,決定輸 贏之金額,賭客若下單買「漲」,而當日收盤指數上漲,則 乙○○每口需賠賭客200元乘以上漲點數之金額,反之,若收 盤指數下跌,則每口贏賭客200元乘以下跌點數之金額;賭 客若下單買「跌」,而當日收盤指數上漲,乙○○每口贏賭客 200元乘以上漲點數之金額,反之,若收盤指數下跌,則每 口需賠賭客200元乘以下跌點數之金額,乙○○並提供其所申 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併購)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供羅 漢廷、曾習慧、孫泉森或其餘賭客賭資進出往來之用,而以 此方式營利(羅漢廷另匯款至胡添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承瀚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114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19367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租用上開地下期貨網站帳號供賭客下單,以美國工業道瓊指數之漲跌決定輸贏之金額,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供賭客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營利之事實。 ㈡ 證人羅漢廷、曾習慧、孫泉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之證述(已具結)。 1.證人羅漢廷、曾習慧、孫泉森於上開時、地,向上開地下期貨網站下單,簽注賭博,對方並使用被告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與其結算賭博款項之事實。 2.證人均知上開地下期貨網站與一般期貨買賣不同,無須保證金,可以買空或買多,以美國道瓊或那斯達克指數為交易基準決定是否賺或賠,佐證本案並無期貨商品買賣,交易標的僅為金融產品的漲跌,故屬賭博之事實。 ㈢ 「DT-888地下期貨網站」擷圖23張。 被告提供上開地下期貨網站作為下單媒介,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之事實。 ㈣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被告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供證人羅漢廷、曾習慧、孫泉森及其他賭客結算賭博款項之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招攬賭客並供其等透過 網際網路之方式於「DT-888地下期貨網站」內下注賭博,其 所為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無異,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 「DT-888地下期貨網站」聚集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 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嫌處斷。另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8年7、8月間,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 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至移送意旨雖指被告 日盛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6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收款3,12 9萬1,446元,惟其中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經各該證人指證 ,並有交易紀錄附卷為憑,確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外,其 餘款項之來源未明,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和共計96 萬4,590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 期貨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供述:我是在DT-888網站給客戶1個帳號,依據當日美國 道瓊工業指數漲跌之差距,與不特定之客人進行對賭,並沒 有購買任何期貨等語(見本署11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再 參諸證人羅漢廷、曾習慧、孫泉森均證稱並未實際購買期貨 商品,而是下注以道瓊或那斯達克指數漲跌作為輸贏基準等 語;又衡以證人羅漢廷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算是對賭的成分 ,我的認知是屬於地下賭盤,因為正規市場需要保證金等語 ,益徵本件僅係以期貨漲跌最為輸贏基準,應無實質期貨交 易行為。又本案被告除允諾前揭指數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 付之依據外,並無為客戶「開戶」、未設立有「交易平臺」 、未有「期貨」標的,亦無「期貨」買賣,更無撮合交易之 情形,即其並未提供交易平臺予買賣雙方及允諾以任何方式 進行任何撮合之動作,或將該些買賣做任何書面之揭示或回
報,被告本人亦未在臺灣期貨交易所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有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台期監字第111 0003364號函附卷可憑。換言之,被告僅係以每日指數之漲 跌為標的向下注之客戶收取簽注費,並均以指數之射倖性漲 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彼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之行 為。據此,被告僅以前揭指數為標的而賭玩,並純粹決定於 當日漲跌運氣之射倖性賭博行為,即與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 項關於「期貨交易」之定義不符,而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是本件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 正前,該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 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 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 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 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 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 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 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 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而本案被告與羅漢廷、曾習慧、 孫泉森對賭之賭博行為係在附表所示時間所為,本應適用修 正前266條第1項,惟該賭博網站成員間之賭博行為具有一定 封閉性,該賭博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難認具公開 性,即難以認定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故不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羅漢廷 107年3月29日 50,000元 日盛銀行帳戶 107年4月3日 20,000元 107年4月10日 20,800元 ㈡ 曾習慧 106年11月10日 16,710元 106年12月1日 35,830元 106年12月18日 50,000元 106年12月29日 6,800元 107年1月22日 20,000元 107年2月26日 17,800元 107年3月2日 20,000元 107年3月5日 30,000元 107年3月7日 50,000元 107年3月8日 10,000元 107年4月3日 10,000元 107年5月3日 10,000元 107年6月4日 20,000元 107年6月29日 50,000元 107年7月5日 19,050元 107年8月7日 5,000元 ㈢ 孫泉森 106年11月29日 142,600元 106年11月30日 300,000元 106年12月13日 5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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