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BA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BAO(阮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鳥籠1 個及鸚鵡2 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所載「(合 計價值新臺幣4,500元)」刪除;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NGUYEN NGOC BAO(阮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鳥籠2 個及鸚鵡4 隻,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其中鳥籠1 個及鸚鵡2 隻已 經被害人鄭于峰領回(至於粉紅色鳥籠1 個及鸚鵡2 隻,為 111年9月7日被害人失竊之物,並非本次111年8月3日竊盜之 物,見警卷第2、3、21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在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鳥籠2 個及鸚鵡4 隻,其中鳥籠1 個及鸚 鵡2 隻(至於粉紅色鳥籠1 個及鸚鵡2 隻,為111年9月7日 被害人失竊之物,並非本次111年8月3日失竊之物,見警卷 第2、3、21頁)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未返還之鳥籠1 個及鸚鵡2 隻,均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NGUYEN NGOC BAO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BAO(中文姓名:阮玉寶)於民國111年8月3日凌 晨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鄭于峰住處前,見鄭于峰所飼養在2個鳥 籠內之4隻鸚鵡(合計價值新臺幣4,500元)放在該住處騎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鳥籠及鸚鵡,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運載離去。嗣鄭于峰發現上開鳥籠及鸚鵡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由NGUYEN NGOC BAO主動交付上開鳥籠及鸚鵡(已發還鄭于 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NGOC BAO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于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取畫面12張、查獲照片4張。二、核被告NGUYEN NGOC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