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禹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7號、第150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334號、第2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 某日,以約定有獲利即予分紅之方式,在高雄市鼓山車站及 正修科技大學內,接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師啟禮 (另案偵辦),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再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洗錢得逞,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詐騙集團成 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庚○○、乙○○、證人即被害人戊○○、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暨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232號函、另案被告林承萱 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甲○○所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己 ○○所提供之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 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師啟理」,容任「師啟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帳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因未 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7232號函在卷可 稽,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聲請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091號)意旨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 ,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並 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及洗錢,係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㈥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7 號、第150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4 號、第2609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以約定對價之方式,提供中信帳 戶予他人,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以牟利為 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報酬,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達逾40萬元;嗣與告訴人庚○○、江緯綸、被 害人己○○達成調解,告訴人庚○○、江緯綸、被害人己○○表示 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戊○○則表示願予被告 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考,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專科在 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撫養外 婆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庚○○、江緯綸、被害人己○○ 達成調解,告訴人庚○○、江緯綸、被害人己○○同意由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告訴人戊○○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開 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王建宇因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堪屬小額,且為銀行圈存而未移轉,其 行為所致此部分損害尚輕,綜衡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應有悔 悟,且對其犯行所生危害有相當彌補作為,其行為所致法和 平性侵害有所回復,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表二所示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庚○○、江緯綸、被 害人己○○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因 與「師啟理」約定有獲利就給予分紅作為對價,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師啟理」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 ,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 開對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 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林俊傑、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甲○○,並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匯款100元至本案帳戶 未提領 2 被害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戊○○,並佯稱:加入付費會員線上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6月21日14時12分,匯款1萬元至鄭志鴻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4時23分,匯款51萬112元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庚○○,並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9時50分,匯款27萬元至林承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萱永豐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18分,匯款116萬9,015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並佯稱:線上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4日15時3分許,匯款7萬元至林承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23分許,匯款26萬105元至本案帳戶 5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並佯稱:線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承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7分許,匯款23萬9,107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庚○○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乙○○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己○○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己○○所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9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