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11號
CTDM,112,簡,1711,202310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昌


葉博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葉博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昌葉博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昌自民國112年1月14日20時30分起,提 供其向不知情之鄭文合(起訴書誤載為鄭文和,應予更正) 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擔任該賭場負 責人,葉博偉則受僱擔任現場把風工作,負責持無線電在上 址賭場前之路口控管進出人員,李建昌並對外發放紅包招攬 不特定成年人士,告知可前往上址新設賭場賭博財物,以此 方式邀集不特定成年人士,在上址賭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為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以天九牌方式對賭,依點數大小 決定輸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莊 家贏錢即需交付10%之抽頭金予李建昌作為抽頭金。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員警獲報前往上址賭場查緝,因而查獲在場 之劉善緣劉春梅(部分賭客於警察查獲時逃逸),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建昌葉博偉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證人即賭客劉善緣劉春梅、證人鄭文合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昌葉博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乃本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 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 葉博偉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另念被告2人於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營賭博場所之 規模、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李建昌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葉博偉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建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李建昌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李建昌雖有與賭客約定10%之抽頭金,及允諾支付被告 葉博偉每日1,000元之報酬,惟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獲利即遭 員警查獲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開封天九牌1副 2 未開封天九牌10副 3 骰子1盒 4 計時器1台 5 對講機2台 6 骰子3顆 7 號碼夾3組 8 數子貼紙1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