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53號
CTDM,112,簡,165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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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偉


黃柏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08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許育誠許育誠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為朋友關係,丙○○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時2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設之KTV與 乙○○發生糾紛,竟夥同丁○○、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綽 號阿林仔,上2人另由本院審理中)、綽號「大摳」(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 之人參與),由許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大摳」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均明知 上開KTV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仍以丙○○為首謀並與許 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 許聚集在乙○○所在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由同夥踹 門後與該包廂內之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迨乙○○持 空酒瓶衝出該包廂後,丙○○、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 大摳」等人即以徒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毆乙○○、 丁○○則在場圍觀助勢(丙○○、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乙○○ 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丙○○、丁○○、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 聞訊,即於同日22時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警方乃調閱監視 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丁○○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誠、證人即在場之人江洋裕、 證人莊啟華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丁○○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 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 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 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 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另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 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 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丙○○因與告訴人 之糾紛,而夥同許育誠、丁○○、許君緯、潘建林、「大摳」 等人至上開KTV聚集,再由被告丙○○與許育誠、許君緯、潘 建林、「大摳」等人圍毆告訴人,可見被告丙○○確處於首倡 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之「首謀」地 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又被告丁○○到達上開 KTV後,僅在旁觀看助勢,並未下手圍毆施強暴,此有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佐。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之行為態樣係下手實施強暴而非在場助勢,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告知被告丁○○涉犯上開所認定之罪名,且就不同行為態 樣既分別於同條項規定之前、後段規範不同法定刑,基於保 障被告防禦權行使,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精確特定應適 用之法條範圍誠有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與許 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與他人之細 故爭執,而與許育誠、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首謀並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且圍毆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可議 ;被告丁○○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而在場為助勢之行為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丙○○、丁○○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 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丁○○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丙○○、丁○○為緩刑之宣告,此 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丙○○、丁○○已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丙○○、丁○○各自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工作為貼磁磚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經濟情況、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丙○○、丁○○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丁○○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丙○○、丁○○為緩刑宣告,業如前 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被告丙○○為本案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及犯案 情節均屬重大,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丙○○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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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