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98號
CTDM,112,簡,1598,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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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水吉林末音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林末音在臉書社群網 站刊登文章影射其為檢舉達人,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 許,在林末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叫囂,林末 音及其母林薛秀玉聞聲外出察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林水 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末音及林薛秀玉恫稱「PO文如果 不刪掉,我要放火燒屋」,並持棍棒作勢欲揮打林末音,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末音及林薛秀玉,使 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水吉另涉傷害,及林末 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水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末音、林薛秀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同 時危害告訴人林末音及林薛秀玉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為鄰居 關係,縱認告訴人林末音於網路發言不當,亦應以理性方式 排解糾紛,竟反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 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 訴人2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3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 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並請求對被告宣 告緩刑乙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事實欄之時、 地對告訴人林末音、林薛秀玉辱稱:幹你娘;操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語,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2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公然 侮辱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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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