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08號
CTDM,112,簡,1508,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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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緯



陳宥鈞



黃翊華


杜宥融


謝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宥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益蓮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益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幫助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自書「僅供i88娛樂城使用」字樣紙條等內容 之照片影像傳送予友人杜宥融使用。李信緯陳宥鈞、黃翊 華、杜宥融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登入下 注簽賭之線上賭博網站「i88娛樂城」(網址:tlts.i88game .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賭資 匯出及賭金匯入之用,並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會員以取得如 附表所示會員投注帳號及密碼,接續下注如附表所示之簽賭 項目,以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為彩金與本案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 。嗣前開賭博網站為警清查發見其等使用之投注帳號曾有儲 值投注相關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被告李信緯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 李信緯於偵查中供稱明確,然因其行為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 之戰時,且其等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益蓮於警詢及偵查 中、另案被告吳鈞林孝岳張家濬、林傑於警詢時所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i88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出金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電腦數位鑑識 資料及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等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一)被告謝益蓮部分 
  被告謝益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犯行,辯稱:被告杜宥融說他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要 借我的來領錢,我沒有幫助賭博的意思等語。惟查: ⒈被告謝益蓮於000年0月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連同書寫有「僅供i88娛樂城使用」字樣紙條拍 照後,將上開照片影像提供予被告杜宥融;及被告杜宥融



上開影像照片向本案賭博網站註冊會員,並使用華南銀行帳 戶匯入賭金以下注簽賭等節,業據被告謝益蓮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核與被告杜宥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有「i88娛樂城」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出金紀錄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被告謝益蓮自書「僅供i88娛樂城使用」之紙條 ,並將該紙條與其雙證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傳送 照片影像與被告杜宥融等節,為被告謝益蓮於偵訊時所供認 ,足認被告謝益蓮知悉上開照片影像之用途係為向本案賭博 網站辦理註冊;佐以被告謝益蓮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杜宥融 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要借用我華南銀行帳戶領錢,我就借 他等語,是被告謝益蓮知悉被告杜宥融有使用銀行帳戶匯收 賭金之需求,仍配合提供等節,堪可認定,其主觀上存有對 被告杜宥融之賭博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故意甚明。被告謝益 蓮辯稱不知悉被告杜宥融以華南銀行帳戶進行簽賭等語,尚 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核被告謝 益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陳宥鈞黃翊華杜宥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 簽賭,係各自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 間內所為,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 ,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
(三)被告謝益蓮幫助被告杜宥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所為 犯罪情節較正犯被告杜宥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



杜宥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 取利益,被告謝益蓮則提供助力幫助被告杜宥融為上開行為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信緯陳宥鈞黃翊華、杜 宥融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謝益 蓮否認所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李信緯、陳宥 鈞、黃翊華杜宥融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且未能取得利益 即遭查獲,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謝益蓮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進行簽賭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等5人 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爰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民國) 投注地點 簽賭項目 所用帳戶 會員投注帳號 1 李信緯 111年3月1日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捕魚機遊戲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ody850429 2 陳宥鈞 111年3月2至22日 臺北市某處 美國職籃NBA球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sin000000 3 黃翊華 111年3月4至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 美國職籃NBA球賽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xlargeteam 4 杜宥融 111年3月4至15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美國職籃NBA球賽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益蓮) a7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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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