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84號
CTDM,112,簡,1084,202310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
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安




王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97號、第18998號、第2076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綵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安王綵嫻為夫妻關係,林祐安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為;王綵嫻基於幫助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品皇企業社部分:
 ⒈林祐安因聘僱糾紛,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 3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 撥打予黃素玉,並於電話中向黃素玉(即品皇企業社負責人 )出言恫稱(台語):「將店面收起來,不然就要來砸店。 」等語,使黃素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林祐安另因其胞弟林正順前在品皇企業社工作時受傷,而與 陳春旭黃素玉之配偶間就有關其胞弟林正順之醫藥費等細 故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 同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陳春旭, 並於電話中向陳春旭出言恫稱(台語):「要拿8,000元給



我,不然我就要砸車。」等語,使陳春旭聽聞後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於同日17時32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林祐安 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 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 (已扣案)下車並接續揮砸陳春旭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照鏡(車主登記成益企業 行即陳楊說陳楊說陳春旭之母)、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黃素玉)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黃素玉)右後照鏡及左側車燈、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黃素 玉)之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及車燈 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黃素玉)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燈碎裂、凹破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旭春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旭春黃素玉,使陳旭春黃素玉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⒋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心有不滿,又於111年11月7 日16時1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 ;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 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黃素玉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 、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 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玉,使黃 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⒌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由林祐安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品皇企 業社外,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 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鐵 製鋤頭1支(已扣案)下車並揮砸黃素玉該店門之玻璃2片及 所有、擺放在店門口之沙拉油3桶,致該玻璃2片及沙拉油3 桶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玉,並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玉,使黃素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國鉅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林祐安因聘僱糾紛,於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由林祐安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林祐安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 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 頭1支下車並揮砸國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所有 、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 金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鉅公司,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 明,使謝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日15時40 分起至18時30分之期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予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並於電話中向謝益明出言恫稱 (台語):「要讓我老闆娘殘廢。」、「如果沒有要錢出來 處理,要繼續砸公司的車。」等語,使謝益明聽聞後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恐嚇韓淑芬及毀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部 分:
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5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忠誠街口時,因與韓淑芬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韓淑芬所有,靠行登 記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行車糾紛,林祐安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 之犯意,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自後一路尾隨韓 淑芬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嗣於15時59分許,林祐安在 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24巷口處將韓淑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 貨車攔下,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 下車並揮砸毀韓淑芬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席間 ,因林祐安手持之上開鐵製鋤頭因故掉至地上,王綵嫻見狀 旋即上前撿拾,隨後再將該鐵製鋤頭1支交給林祐安,而林 祐安接手後則繼續持該鐵製鋤頭1支揮砸毀韓淑芬所有之上 開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 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韓淑芬,並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韓淑芬,使韓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㈣毀損劉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 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劉志德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潘誼靜)停放 在該處,林祐安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



幫助毀損之犯意,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 頭1支下車並揮砸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 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凹破損而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志德
大聯行商行部分:
林祐安因聘僱糾紛,於111年11月7日16時5分許,由林祐安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大聯 行(吳定賢獨資)前,林祐安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 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 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接續揮砸吳定賢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吳定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 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嗣林祐安仍心有不滿,於同日16時5分許稍後之某時許,由林 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即大聯行商行倉庫前,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 綵嫻則另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後即由林祐安 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吳定賢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 記利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 定賢)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致該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 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利泰公司之負責人吳定賢,使吳定賢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祐安於111年11月8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 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林祐安另基於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另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旁,隨 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吳 定賢所有提供公司員工陳彥廷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吳愛)之前擋風玻璃,致 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吳定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 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 仍氣憤難消,再於同日18時34分許,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王綵嫻,兩人承前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即大聯行商行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 頭1支下車接續揮砸利泰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 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祐安於111年11月9日16時10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吳愛,並於電話中向吳愛 出言恫稱(台語):「我要去砸你的店,我要找你兒子(指 吳定賢),我要他的性命。」等語,使吳愛聽聞後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林祐安因聘僱糾紛,於111年11月7日16時35分許,由林祐安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即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彬公司)前,林祐安基於 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王綵嫻則基於幫助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在 旁,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 接續揮砸順彬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堆高機之左側後照鏡 ,致該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身板金、左側後照鏡碎裂、 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順彬公司,並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順彬公司之負責人賴旻鋒,使賴 旻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祐安因與黃素玉之聘僱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1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已扣案)撥打電話予吳宗勳吳宗勳所經營之 德品商行品皇企業社為同業關係),因吳宗勳因故漏未接 到來電,俟吳宗勳於同日15時16分許發現漏未接到林祐安之 來電後,旋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電 話予林祐安林祐安接聽吳宗勳之來電後,即於電話中向吳 宗勳出言恫稱(台語):「我收了品皇免洗餐具公司新台幣 15萬元,要來處理你公司。今天要準備行動了(意旨將使吳 宗勳所經營之德品商行無法繼續營業)。」等語,以此方式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宗勳,致吳宗勳聽聞後擔憂其所經營 之德品商行之財產安全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本案證據,除增加「被告林祐安王綵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綵嫻於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㈣、㈤⒈、⒉、⒊、㈥所示 時地,與被告林祐安一同前往為各該犯行,均僅為被告林祐 安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綵嫻有與被告林祐安 為恐嚇或毀損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或毀損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綵嫻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㈣、㈤⒈、⒉、⒊、㈥所為,均係 本案之共同正犯,固均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核被告林祐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⒉、㈡⒉、㈤⒋、㈦部分所 為,均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㈤⒈、⒉、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綵嫻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 ㈡⒈、㈢、㈤⒈、⒉、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 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㈢被告林祐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⒌、㈤⒈、⒊、㈥部分,各係 基於單一恐嚇及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或鄰 近地點實施,毀損同一財產監督人之車輛或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林祐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㈤⒈、⒉、⒊ 、㈥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王綵嫻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㈤⒈、⒉、⒊、㈥部分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林祐安就上開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0次毀損他人物品



犯行、被告王綵嫻就上開10次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地 點、時間均可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綵嫻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㈢、㈣、㈤⒈、⒉ 、⒊、㈥部分,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各該犯行,情節較輕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祐安不思理性處理事 情,反而以上開言行威脅告訴人吳定賢黃素玉、陳春旭韓淑芬吳愛吳宗勳、利泰公司、順彬公司、國鉅公司, 另毀損劉志德停放路旁之車輛,被告王綵嫻並予以被告林祐 安精神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⒋、⒌、㈡⒈、㈣、㈤⒈、⒉、 ⒊、㈥部分)、物理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助力, 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林祐安的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王綵嫻則沒有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並特別考量被告王綵嫻可能礙於夫妻關係,加上被告林祐安 有精神上之狀況,此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法務部○○○○○○○○ ○112年5月25日高二監衛字第11200023790號函、112年9月27 日高所衛字第11200048350號函所附之就醫資料2份在卷可參 ,難以苛求被告王綵嫻阻止被告林祐安;再衡被告2人坦承 犯行,被告林祐安並與告訴人吳宗勳成立調解,有本院112 年度橋司刑簡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其餘 告訴人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所毀 損物品之價值、手段;末衡被告林祐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工、父母、配偶及1名剛出生的兒子與2名胞弟需 其扶養、2名胞弟均靠政府補助生活、胞弟及母親均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居住房屋為父親所有,以及上開提及的精神狀 況;被告王綵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林祐安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分犯行願受有期徒 刑2月,尚屬適當,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林祐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王綵嫻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就被告林祐安部份,特別考量,此案雖為恐嚇、 毀損但被害人數、財損眾多,所反應人格之特性,危害社會 治安重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二,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祐安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部分為被告林祐安表示願受 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林 祐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⒈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⒋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⒌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⒉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⒈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⒉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⒊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⒋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林祐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㈦ 林祐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⒊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⒋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⒌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⒈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⒈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⒉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⒊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 王綵嫻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鐵製鋤頭1支 3 發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68號
  被   告 林祐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綵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王綵嫻為夫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品皇企業社部分:
林祐安黃素玉(即品皇企業社負責人)為前員工與雇主之僱 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問題 而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已扣案)撥打予黃素玉,並於電話中向黃素玉出言 恫稱(台語):「將店面收起來,不然就要來砸店。」等語 ,使黃素玉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不久, 因林祐安憶起前因其胞弟林正順前在品皇企業社工作時受傷 ,而與陳春旭黃素玉之配偶間就有關其胞弟林正順之醫藥 費等細故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再於同日16時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予陳春旭,並於電話中向陳春旭出言恫稱(台語) :「要拿8,000元給我,不然我就要砸車。」等語,使陳春 旭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心有 不甘,於同日17時32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 製鋤頭1支(已扣案)下車並陸續揮砸陳春旭所使用、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照鏡(車主登 記成益企業行陳楊說陳楊說陳春旭之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黃素玉)之前 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黃素玉)右後照鏡及左側車 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企業行黃素玉)之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 及車燈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品皇 企業行即黃素玉)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致該等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右後照鏡、車燈碎裂、凹破損 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旭春黃素玉,並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旭春黃素玉,使陳旭春、黃 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心有不滿,又於111年11月7 日16時1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 支下車並揮砸黃素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致該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黃素玉,使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祐安仍心有不甘,再於同日18時10分許,即與王綵嫻 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品皇企業社外,隨 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鐵製鋤頭1支(已扣案)下車並 揮砸黃素玉該店門之玻璃2片及所有、擺放在店門口之沙拉 油3桶,致該玻璃2片及沙拉油3桶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素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黃素玉,使黃素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國鉅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林祐安國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鉅公司)為前員工與雇主 之僱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 問題而與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 生不滿,於111年11月7日15時32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 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 ,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 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國鉅公司所有、停放該 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引擎蓋鈑金,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鈑金碎裂、



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鉅公司,並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 明,使謝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心有 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再於同日15時40分起至18時30分 之期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國鉅公司之負責人謝益明,並於電話中向謝益明出言恫稱( 台語):「要讓我老闆娘殘廢。」、「如果沒有要錢出來處 理,要繼續砸公司的車。」等語,使謝益明聽聞後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恐嚇韓淑芬及毀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部 分:
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5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忠誠街口時,因與韓淑芬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韓淑芬所有,靠行登 記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行車糾紛,林祐安因而心生 不滿,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 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自後一路尾隨韓淑芬所駕駛之前 開營業大貨車,嗣於15時59分許,林祐安在高雄市岡山區成 功路24巷口處將韓淑芬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攔下,隨後 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毀韓 淑芬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席間,因林祐安手持 之上開鐵製鋤頭因故掉至地上,王綵嫻見狀旋即上前撿拾, 隨後再將該鐵製鋤頭1支交給林祐安,而林祐安接手後則繼 續持該鐵製鋤頭1支揮砸毀韓淑芬所有之上開大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韓淑芬,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財產之事恐嚇韓淑芬,使韓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㈣毀損劉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林祐安於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 嫻,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見劉志德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潘誼靜)停放 在該處,竟一時氣憤,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 砸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致該車輛之前、 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志德
大聯行商行部分:
林祐安吳定賢(即大聯行商行)為前員工與雇主之僱傭關係 ,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細故問題而與吳



定賢發生爭執,林祐安因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7日16時 5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 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即大聯行商行前,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 頭1支下車並陸續揮砸吳定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 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並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祐安仍心有不滿,於同 日16時5分許稍後之某時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即大聯行商行倉庫前,隨後即由林祐安 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吳定賢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登 記利泰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 定賢)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致該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左、右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 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利泰公司之負責人吳定賢,使吳定賢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心有不滿,又於翌日(8日) 18時30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附近,隨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 車並揮砸吳定賢所有提供公司員工陳彥廷使用、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登記吳愛)之前擋 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祐安仍氣憤難消,再於同日18時34分許,即與王綵嫻 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王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大聯行商行前,隨 後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利 泰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 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凹破損而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林祐安為上開恐嚇等行為後,仍氣憤難消,復於翌日(9日)



16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予吳愛,並於電話中向吳愛出言恫稱(台語):「我要去 砸你的店,我要找你兒子(指吳定賢),我要他的性命。」 等語,使吳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林祐安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彬公司)為前員工與 雇主之僱傭關係,林祐安因不滿遭公司辭退及有關資遣費等 細故問題而與順彬公司之負責人賴旻鋒發生爭執,林祐安因 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7日16時35分許,即與王綵嫻共同 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 綵嫻,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即順彬公司前,隨後 即由林祐安手持其所有之上開鐵製鋤頭1支下車並揮砸順彬 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前擋風玻璃、車身鈑金、堆高機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車身板金、左側後照鏡碎裂、凹破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順彬公司,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順彬公司之負責人賴旻鋒,使賴旻鋒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署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吳定賢黃素玉 、陳春旭韓淑芬劉志德吳愛、利泰公司、順彬公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