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2年度,32號
CTDM,112,智簡,3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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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 年度偵字第8030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憲偉明知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壹 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 冊審定號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壹各編 號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詎黃憲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 年8 月初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包含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 仿冒附表壹各編號所示商標之商品後,即自111 年8 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14時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仿冒 商標商品放置在其承租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神 爪夾樂園」、高雄市○○區○○路00號「萬盛遊戲超市」之選物 販賣機商店內之機臺中而陳列,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操作選物販賣機夾取商品,或投入690 元 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供不特 定人操作機臺夾取選購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因而販賣不詳種 類、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嗣警分別於111 年9 月26日13時40分、同日14時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揭2 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後經 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壹所示各商標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害人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委 任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查獲黃憲偉違 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檢視書、告訴人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Mayank V aid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595 、597 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件附 卷足稽,復有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記 載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經本院核對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之扣案 物照片、各鑑定報告以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 品類別,認本案被告扣案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物所仿冒之 商標註冊審定號應更正如本院附表壹、貳所示。其中如附表 壹編號二、六、九、十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非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一所記載、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非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一所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二已記載各該扣案之物,犯罪事實欄並記載被 告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為,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附表壹 各編號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損害,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漏未記載仿冒如本院附表壹編號二、六、九、十所示之商 標註冊審定號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漏未記載仿冒如本院 附表壹編號六至九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當屬本案起訴範 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更正如本院附表壹所示。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11 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 月26 日14時7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此段期間中於上揭地點非法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 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壹所示數商標權人 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次按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 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智慧財產法院10 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 告於其所承租經營、位於「神爪夾樂園」內之選物販賣機內 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與本案經起訴部分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仍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於其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公然販售如附表貳各編號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 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 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販賣之商品數量 、價格、期間;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阿迪達斯公司達 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阿迪達斯公司 之刑事陳報㈢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3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63至65頁),態度非差 ,並衡酌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12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兼衡其已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成立,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 ,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 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阿迪達斯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 錄、刑事陳報㈢狀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其賠償阿迪達斯公司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 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阿迪達斯公司之權益, 又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係屬對法律及商品市場交易秩序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防制仿冒商標商品 之氾濫,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等物,經送請鑑定後 ,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共獲有1,200 元之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 沒收,惟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 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 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 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被告 既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該公司20,000 元,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㈢狀各1 份在卷足佐,已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數額, 已達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再 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一 NIKE(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百慕達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第00000000號 靴鞋 二 WING DESIGN(翼圖) 同上 第00000000號 靴鞋 三 Player Silhouette Design 同上 第00000000號 靴鞋 四 adidas & 3-stripe device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第00000000號 靴鞋 五 LV logo (figurative)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靴、鞋 六 Monogram Canvas 同上 第00000000號 鞋子 七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同上 第00000000號 靴、鞋 八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同上 第00000000號 靴、鞋 九 FLEUR dans un losange (fig.) 同上 第00000000號 拖鞋 十 DECOR FLORAL (fig.) 同上 第00000000號 拖鞋 十一 Swoosh Design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耳機
附表貳: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商標之拖鞋 29雙 二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拖鞋 1 雙 三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商標之拖鞋 4 雙(含警方蒐證取得之1 雙) 四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商標之拖鞋 1 雙 五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商標之拖鞋 36雙 移送併辦部分 六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商標之拖鞋 1 雙 移送併辦部分 七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商標之耳機 49件 移送併辦部分 八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商標之拖鞋 4 雙(含警方蒐證取得之1 雙) 移送併辦部分 九 仿冒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商標之拖鞋 15雙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參: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憲偉應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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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