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605號
CTDM,112,審附民,605,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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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夏楷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夏楷傑蔡鎮豪張國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6號、110年度偵字第15547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9號案件受理,並於 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諭知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0時宣 判;嗣因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 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而延展至同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 分宣判,有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於 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8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被告3人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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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