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濰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濰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之前某日, 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佑」之人所提供之 數個金融帳戶,設定為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在高 雄巿三民區大順路與覺民路交岔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將前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予「順佑」。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1年5月7日14時47分許起 ,佯以「鐘慧婷」之身份,透過LINE向賴瑞琴誆稱:加入「 宏盛一號群組」,有專人指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使賴瑞琴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次於同年 6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楊紳威(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17分許轉匯2萬477元至被告之 本案中信帳戶,與該帳戶內其他來源之款項混同後,又於同 日14時20分轉匯至周宥廷(另行通緝)開立之王道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賴瑞琴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供之帳戶即為本案中信 帳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528號、第511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 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只有一個提供相同帳 戶之行為,應屬一次性之幫助行為,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 雖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 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再向本院提起公 訴,於112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10月19日橋檢春歲112偵7168字第1129048372號函暨 本院收文戳1枚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1號第1頁 ),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