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28號
CTDM,112,審訴緝,28,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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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法院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查被告甲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說明。三、無法對被告施用毒品罪嫌進行論罪科刑:
㈠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 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 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 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如此才可以落實本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宣示後,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2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可 供參照,已無爭議。
㈡經查: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自白認罪(見警卷 第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 至第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堪 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㈢但被告前於91年間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因停止其處 分而出監,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已逾3年,按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依照上開法文及實務見解, 不能直接論罪科刑,而應再進行觀察、勒戒。
四、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不是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進行觀察勒戒的 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檢察官起訴時 合法,嗣後因法律之變更而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早已超過3年,觀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其一再因施用 毒品而進出監獄,顯見單純施以有期徒刑並非解決之良策, 應由檢察官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 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 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 範目的。檢察官若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為了尊 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 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院認由法院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之見解並不可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已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提 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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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