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張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61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8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處所,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 後,再注射靜脈血管而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 九曲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隔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基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
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中間是否曾因施用 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否則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最近一次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 釋放之日期,為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戒執二字第175號對其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被告係被訴於106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為警 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