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涂瀚升(另行通緝)、少年黃○益(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涂瀚升因與丁○○有債務糾紛 ,委請丙○○代為處理,丙○○遂透過其女友即少年蔡○萱(93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約丁○○,涂瀚升則邀約黃○ 益,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嗣於109年11月28 日14時50分許,蔡○萱、丙○○、黃○益、涂瀚升先後抵達上址 ,丙○○、涂瀚升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黃○益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由丙○○持折疊刀1把,刺向丁○○腹部1次,並徒手毆 打丁○○,涂瀚升則徒手毆打丁○○,少年黃○益在旁助勢,致 丁○○受有軀幹穿刺傷3公分、左側微量血胸、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少年黃○益、蔡○萱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審理)。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97頁 ,審訴卷第168、247頁,審訴緝卷第190、227、237頁), 核與證人黃○益、蔡○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43頁,偵卷第49至50、9 5至96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403號宣示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 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65至67、71至73、91 、113至117頁,偵卷第133至136、181至183頁),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少年黃○益 於案發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尚未年滿20歲,依當時(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並非成 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訴緝卷 第226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涂瀚升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到場後,即 持折疊刀1把刺向告訴人腹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考量折 疊刀屬於銳利兇器,被告更持以攻擊告訴人,不僅導致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受同案被告涂瀚升委託,處理與告訴人之 間債務糾紛,竟與同案被告涂瀚升、證人黃○益於一同於公 開場所,由其持折疊刀1把及徒手,由同案被告涂瀚升徒手 實施強暴,由證人黃○益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血胸等傷害,經診療後接 受軀幹傷口縫合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59頁);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自112年10月22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3萬 元,然尚未實際履行,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緝 卷第249至25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實際有所彌補, 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折疊刀,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該折疊刀為其所有,另於警詢時供稱已於案發 後丟棄該折疊刀(見審訴緝卷第227頁,警卷第6頁),考量 折疊刀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