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升宏
凌振勇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684號、第8475號),被告蘇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就被告蘇升宏部分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簡字第1433
號),嗣因告訴人凌振勇撤回告訴,本院認就此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升宏與被告凌振勇雙方因故生有誤會 ,被告蘇升宏遂透過馬瑞和、馬瑞廷(無證據證明為共犯) 兄弟相約被告凌振勇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1時40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巷00號「壽生廟廣場」談判,被告凌振勇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 孫子晴(無證據證明為共犯)到場,馬瑞和、馬瑞廷亦陪同 在場。惟被告蘇升宏、凌振勇2人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 被告蘇升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帶之鐮刀2支欲對被 告凌振勇不利,被告凌振勇旋即閃避上車,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駕駛前開車輛朝被告蘇升宏衝撞未果。被告蘇升宏再持 前開鐮刀,透過駕駛座開啟之窗戶,朝被告凌振勇揮砍,致 被告凌振勇受有左前臂多處淺割傷、左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被告凌振勇並接續前開犯意,持車內放置之西瓜刀朝窗外之 被告蘇升宏揮砍,致被告蘇升宏受有右手手臂切割傷併第五 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一指切割傷併屈姆長肌腱部分斷裂 及第一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馬瑞和、馬瑞廷攔阻,雙方 始做罷。被告凌振勇先搭載孫子晴離去,被告蘇升宏再由馬 瑞和、馬瑞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治療(被 告凌振勇另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升宏、凌振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兼被告蘇升宏、凌振勇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