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77號、第153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福龍因缺錢花用而起意搶奪,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8時5 4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父親洪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卸下車牌,再騎乘甲車沿路尋覓 作案目標,俟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應予更正 )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雁婷右肩 揹有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且手推乘坐輪椅之母親張 楊珠(起訴書誤載為張楊朱,應予更正)行走於道路,認有 機可趁,且其可預見驟然拉扯張雁婷所揹負之手提袋,極可 能使張雁婷、張楊珠因而倒地受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及縱使因拉扯而致張雁婷、張楊珠跌倒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甲車自右後方快速 接近張雁婷,趁張雁婷猝不及防之際,伸手拉扯張雁婷右肩 之手提袋,致張雁婷遭拖拉向前倒地,並導致輪椅翻覆及張 楊珠倒地,惟因張雁婷緊抓手提袋而搶奪未遂,洪福龍旋騎 乘甲車逃離現場,張雁婷因而受有兩膝挫擦傷及右上臂疼痛 之傷害,張楊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右足挫傷之 傷害。嗣張雁婷、張楊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比對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洪福龍涉有重 嫌,於112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洪福龍住處拘提洪福龍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雁婷、張楊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福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7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 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73頁、第81 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雁婷、張楊珠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 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搶奪案犯 案及逃逸過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彙整照片、告訴 人張雁婷、張楊珠受傷照片、手提包照片、查獲被告機車安 全帽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與被告特徵及扣案布鞋比對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 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31頁 、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張楊珠所受傷勢,係被告將乘坐輪椅之 告訴人張楊珠推倒在地所致,惟被告伸手搶奪手提包時,將 告訴人張雁婷拖拉倒地,因而導致輪翻覆,致告訴人張楊珠 亦倒地受傷,被告並無另將輪椅推倒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 訴檢察官即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附此說 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1個搶奪
未遂罪及2個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審訴卷第85頁至 第114頁】,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事實欄所載 之搶奪方式,以期獲得不當財物,此舉除使告訴人等2人遭 受驚嚇,更致渠等受有體傷,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兼酌以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8月【見審訴卷第84頁】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布鞋1雙,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 穿著之物品,然此為一般常見衣物,且非違禁物,復與本案 犯行無直接關連;附表編號2至4所示T型扳手、梅花扳手及 注射針筒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 第73頁】,復查全卷未見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白布鞋1雙 2 T型扳手1支 3 梅花扳手1支 4 注射針筒2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678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