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69號
CTDM,112,審訴,16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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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9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第2001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蓋如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21時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46公克,檢驗後 淨重1.33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日 21時許,蓋如琳與不詳友人在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 之3樓房間內,蓋如琳之母黃謝幸懷疑渠等在內施用毒品而 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查緝時,蓋如琳與友人乃自窗戶脫逃, 經警徵得黃謝幸之同意進入房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1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調查蓋如琳另涉竊盜案件, 於111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蓋如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3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 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審訴卷第128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51頁】,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黃謝幸於警詢之證述、黃謝幸出具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



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 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 第11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偵卷第59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11104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R111276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 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應 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且起 訴書未具體認定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又遍觀全 卷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有先後各別以不同 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定被告係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拘役15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為憑【見偵緝二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147頁至第154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見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90頁】。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 施本件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 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 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 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 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11年10月4日 16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驗,且於驗尿報 告出爐前,即向員警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此有被告111年10月4 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 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未遵期到庭,本院再囑警 拘提未果,而於112年6月21日發布通緝,於112年9月7日緝 獲歸案,此有本院112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傳 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112年6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27600號函檢附 之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112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27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 可憑【見審訴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83頁 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31頁 】,是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自首,且於本案 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為供己施用而取得並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復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所購毒品乃供己施用,並未輾 轉流入他人之手,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之經濟狀況,及因腿部患疾行動不便之個人健康狀況【見審 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 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並無 毒品成分)、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電子磅秤1台等物, 非屬違禁物,復且遍查全卷資料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有所關連,遂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346公克、檢驗後淨重1.335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白色結晶,未檢出毒品成分,檢驗前淨重2.779公克、檢驗後淨重2.466公克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4顆 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蓋如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㈡ 蓋如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蓋如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2930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87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151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008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4號卷,稱偵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卷,稱毒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稱毒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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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