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34號
CTDM,112,審易,93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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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丙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9
號、第15051號、第15057號、第15158號、第16360號、第16397
號、第16401號、第1720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丙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卸貨而車 門未上鎖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接近該自用小貨車,並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 內告訴人黃偉勛所有黑色霹靂腰包1條【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APPLE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離 去。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19 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揭地點且未將車門上鎖之際, 騎乘上開機車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旁,並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告訴人陳引曦所有之側背包1個(含現金5萬元、黑 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6張、提款卡1 張、鑰匙及遙控器),得手後離去。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4 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於前揭地點且車門未上鎖,遂騎乘 上開機車接近該自用小貨車,並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被 害人孫俊閎所有藍色斜背包1個(含藍色皮夾1個、現金1萬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4張、駕照3張),得手後 離去。
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8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暫停於前揭地點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告訴人陳登貴所有包包一個(含皮夾、個人雙證件 、台銀銀行卡、中國信託銀行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玉山信 用卡、手機、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9 日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於前揭地點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 門,徒手竊取車內告訴人常弘煜所有包包一個(含小皮夾1個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6本、信用卡1張、提款卡4 張、手機1個、現金8,000元【除現金8,000外,其餘均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5 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忠誠街口,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暫停於前揭地點且車門未上鎖, 遂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告訴人宋曜麟所有錢包一只(含 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鑰匙1串、現金2,700 元【除現金2,700外,其餘均發還】),得手後離去。 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5 日10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之 空地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暫停於該處, 被告遂開啟車門並物色、搜尋車內財物,同時徒手抓取放置 在副駕駛座告訴人王文鴻所有包包而著手竊盜行為之際,因 告訴人王文鴻早有警覺,旋即將包包拉回而未能得手,後因 發現事跡敗露而欲轉身逃離現場時,告訴人王文鴻立即下車 並將之以現行犯逮捕,並報警處理。
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6 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前揭地點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 門,徒手竊取車內告訴人楊存皓所有皮夾(含現金30,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公司零錢袋(含現金8萬 元)【扣案之現金2,000發還】),得手後離去。 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 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卸貨而車門未上鎖之際,騎 乘上開機車接近該自用小貨車,並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告訴人張億生所有斜背包1個(含現金20,000元、新光銀行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得手後離 去。
 ㈩因認被告就一、㈠至㈥、㈧、㈨所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一、㈦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 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 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2年9月30日死亡 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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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