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502、10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俊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4時至5時許間,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 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1日8時 許,其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上開 居所,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6個、吸食器1組、針筒12支、殘 渣袋1個、打火機1個、電子磅秤2個、葡萄糖8包、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4支、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等物(均 另案扣押中),復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9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 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9日18時50分許, 黃俊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里林東路與甲樹路口,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 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辦理重新評 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處分,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9-174頁), 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 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0頁;警二卷 第3-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審易卷第73、119、123、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市刑警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號)、高市刑警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1年5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岡111K19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1K190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7-21、44-46頁;警二卷第9、11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業經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經警持法院合法之搜索票扣得 上開毒品與施用工具等物,並以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 拘提到案因而查獲,顯見於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前,有 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掌握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毒品列管人口而強制於上 開時間採驗尿液,其於警詢中僅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的時間是111年2月中旬,距離採驗尿液之時間相距約 2個月,而並未主動供出其於近日內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而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於被告尿液送驗後,驗出上開毒品反應,
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始知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爰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施用毒品犯行 之毒品來源分別為「阿猴」、「祥仔」(見警一卷第3-4頁 ;警二卷第4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 阿猴」、「祥仔」之人,有岡山分局112年8月25日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127363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高市刑警大隊1 12年8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22164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橋檢春宇(行)111毒偵502字第 1129040949號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3-95、101、113頁 ),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 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 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 外,尚有竊盜、搶奪、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以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件所犯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 年審訴字第4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11年4月2 3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本案犯罪時間在上開確定判決前,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警方扣得之物,業經公訴意旨表明另案扣押 ,且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扣案 物品均係其所有,然與本案沒有關聯等語(見審易卷第73頁 ),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黃俊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黃俊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