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如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蓋如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蓋如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於112年2月3日13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蓋如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0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3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52頁 】,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 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 卷第108頁、第112頁、第11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C1120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 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審易卷第109頁】,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被 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又遍觀全卷客觀上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次有先後各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前揭所述不可採信,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 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 21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5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 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1頁至 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 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並於112年2月3日13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 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供承其於112年2月1日18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報 告,係於112年3月8日所出具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前揭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 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 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 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 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之經濟狀況,及因腿部患疾行動不便之個人健康狀況【見審 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