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3
號、第20073號、第20275號、第20399號、第20490號、第20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耀雄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時49分許 ,行經被害人謝承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見被害人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其隨身攜帶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月20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 參,觀諸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 盜情節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