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立仁被訴 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仁於民國112年2月1 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告訴人楊 家豪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你娘操機掰」、「幹你 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操機掰 」等語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 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