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2年度,18號
CTDM,112,審原易,1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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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玉葉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原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羅玉葉與告訴人廖經順 毗鄰而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長期將設置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旁防火巷之抽油煙機排煙管對著其住處窗戶吹送 油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10時許,在 上址防火巷內,以鐵片將前開排煙管出風口封圍,致令該排 油煙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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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