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93號
CTDM,112,審交易,69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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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茂榮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茂榮於民國111年9月8 日6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思綸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本應 注意在規定車道行駛,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行駛在禁行機車 道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 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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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