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啓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8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20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啓偉未考領有自小貨車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 0○00號前,欲向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蔡宗修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翊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告訴人為閃 避被告之小貨車而急煞,朱翊豪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 車,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後再往前撞擊被告之小客車右前車頭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朱翊豪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