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安富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與 德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周仕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向前推撞由魏婷芳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 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