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1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柏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省道台17線南下車 道192.5公里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 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此情形則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30日偵查終結,嗣於同年9月19日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9月19日橋檢春光112速偵1422字第1129044370號函上本院 之收件戳章可憑。惟被告前於112年9月5日即本案繫屬於本 院前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