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照文於民國110年9月18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田寮區西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楊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