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591號
CTDM,112,審交易,591,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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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貢啓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交簡字第1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貢啟倫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1號公路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 55.2公里處,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淳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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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