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清於民國111年4月28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 誠二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光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 光興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許士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告訴人見狀急 煞致機車失控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被告小客車,因而受有 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淑清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許士鴻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