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榮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331號、第740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丙○○與林先楠都在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BH型鋼廠區工作,他們是同事關係。林 先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點左右,停止配合丙○○工 作,導致丙○○心生不滿,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趁林先楠不注意,就拿起放在地上做為墊鋼構 料件使用的鐵棍(重8.8公斤,長88公分、寬5公分、厚2.5 公分),並以雙手持鐵棍朝林先楠身體的左側胸部以上部位 揮打1下,打到林先楠左耳孔下方3公分的頭頸交界位置,林 先楠當場因遭重擊癱軟倒下,導致林先楠受有頭部外傷、左 耳後下方棍棒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室內出血、 腦髓腫脹、併鉤迴疝、腦幹出血、腦幹橋腦、大腦橋、腦室 周圍及腦髓瀰漫性壞死等傷害結果,同事阮玉草(丙○○的配 偶)見狀立刻上前叫喚林先楠,林先楠當時已經無法回應, 而在旁邊目擊整個揮打過程的同事范文堅,立即叫喚負責人 曾福祥前來處理,並由現場負責人曾繼寬(曾福祥的兒子)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將林先楠送醫, 約於當日下午4 點21分左右抵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及緊急手術後回復生命徵象 ,但林先楠仍於16日晚上9 點20分因傷勢嚴重心跳停止死亡 。
理 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合法調查)
㈠整合證據文書共4 份(被告丙○○與被害人林先楠的關係、傷 害行為發生之經過、送醫急救到死亡之經過、被害人的死亡 原因)。
㈡現場示意圖、廠區示意圖、現場相片冊、現場照片、現場環 境音錄影檔、360度環景相片、平面相片。 ㈢鐵棍。
㈣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論罪法條
國民法官法庭審核上述一之證據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的傷害致死罪。
三、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其刑?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四、就爭點一之本院判斷
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辯方之整合證據可證,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又被告案發後前往自首及偵審過程中之行為表現,雖非完 美無瑕,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被告所為仍相當程度確 有節省司法資源及表現真摯悔意,認為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就爭點二之判斷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科刑因子的審酌
⒈犯罪的動機、目的
被害人停止配合被告工作,雙方因此工作事宜發生口角糾 紛,被告因氣憤、情緒失控欲教訓被害人而犯下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的刺激
當時情狀未達到刺激程度。
⒊犯罪的手段
被告(170 公分、120 公斤)雙手持鐵棍朝被害人身體的 左側胸部以上部位揮打1 下,打到林先楠左耳孔下方3 公 分的頭頸交界位置。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之前未發生過衝突。 ⒌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的傷害行為,造成1 人(即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的傷痛。
⒍犯罪行為人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⑴業工,家中有母親、未成年女兒、配偶(離婚程序進行中 )
⑵被告有多項的犯罪前科紀錄,且前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 出監,107 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 察官不主張累犯加重)。
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⒎犯罪後的態度
⑴被告於出手攻擊被害人後,並未留在現場親自協助被害 人送醫(現場有其他同事對被害人為救助),被告自行離 開返家更衣,致電阮玉草之後,則前往警局報案。 ⑵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 計新臺幣35萬元,被告並稱願意提出共有土地過戶給被 害人家屬,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
⑶於審判中始終自白承認犯罪。
⑷112 年1 月17日在橋頭殯儀館及112年10月19日在法院先 後共2 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事由及考量 被告之復歸社會及檢辯雙方、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對於量刑表示的意見(被害人家屬未原諒)等一切情狀後, 國民法官法庭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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