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31號
CTDM,112,單禁沒,231,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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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恩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9日釋放,而本件於112年5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 ,故應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6號、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2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分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84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980號鑑定 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前述毒品 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16公克、驗後淨重1.70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81公克、驗後淨重0.87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56公克、驗後淨重0.443公克 4 海洛因(各含包裝袋1只) 7包 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29公克、驗後淨重1.27公克、純質淨重0.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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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