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貴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支付代號AV000-A110376號之女子損害賠償,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當時未滿14歲代 號AV000-A110376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8月23日16時許,約A女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之統一 超商德賢門市見面,隨後騎乘機車將A女載往高雄市楠梓區 之高雄都會公園廁所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之犯意,先舌吻A女並褪去A女之衣物,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 陰道,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遂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 而性交得逞。
㈡於110年9月9日21時許,約A女在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附 近之果汁店見面,隨後騎乘機車將A女載往高雄都會公園廁 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拒 絕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數次打開廁所門欲離開廁所之舉動, 強行將A女拉進廁所,並一手打手槍,另一手抓住A女之手強 吻A女,直至其射精為止,以滿足其性慾而猥褻得逞。二、案經A女監護人即代號AV000-A110376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卷第1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37至139頁 、第22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 60至67頁、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姊代號AV000-A110376B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時證述(警 卷第94頁),復有被告之社群軟體IG暱稱「wang_craig」帳 號資料及IP位址(警卷第51頁、第55至57頁)、被害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9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17頁)、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 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 )、被害人戶籍資料(彌封卷)、110年12月8日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被害人 之IG帳號首頁(彌封卷)、被告與被害人間IG對話訊息紀錄 (彌封卷)、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彌封卷)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 同條項但書已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所犯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又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所犯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加重處 罰要件,依上開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之
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之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科處此等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 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審諸被告與被害人偶然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聊天、見面, 先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該等行為時被害人 雖均未滿14歲,但為已逾13歲之國中學生,並非稚齡之人 ,對於自己交友與行為方式有一定自主性,又事實欄一、 ㈠部分被告係於被害人合意之情況下和平為之,並非出以 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手段,是被告犯行之危害情節難謂深鉅 ,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手打手槍及另一手強吻 被害人之方式滿足性慾,對於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侵犯之程 度並非至鉅;再佐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遵期履行賠償損 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訴卷第 165至166頁)、被害人收受第一期款項之帳戶網路銀行擷 圖(訴卷第171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112年7月21日 刑事陳述狀(訴卷第173頁)、本院112年9月26日電話紀 錄(訴卷第205頁)各1份可佐,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被告有道歉並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犯行,同意法院減輕被告之刑度及 宣告緩刑(訴卷第226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已見悔悟之心,且已徵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 諒,是斟酌本件2次犯行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 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網友關係,其不知自我克制性慾而 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足以影響被害人身心 正常發展,又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使用強暴手段,相較於 事實欄一、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合意性交,更為侵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遵期履行賠償損害 ,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229頁)為佐,素行佳 ;兼衡以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等(見訴卷第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犯後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損害中,被害 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檢察官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訴卷第226 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行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雖已調 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以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甲○○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B女指定帳戶,其中12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前給付完畢,餘款24萬元,自112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1127300號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1號卷宗(稱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7號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宗(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