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1號
CTDM,112,交簡上,31,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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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祖皓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詳簡上卷第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事項,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守輝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 115頁至第130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1月6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段○○○○00號燈桿前(下稱事發地點),本應注意會車相互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此情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沿 同路段對向駛來,以致2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損傷(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腕挫傷。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 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因 前揭過失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犯 後否認犯行,歷經數次調解均藉故未到場以致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難認有何悔過、彌補之意,兼衡告訴 人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其於事故發生後○○,須與○○○○○ ○○○○○○,而被告之○○現為○○○○○○○,是被告目前之家庭狀況 顯不健全,且被告現○○○,每月收入須○○○○等為由,認原審 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 行裁量之情。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在原審判決前確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詳後述),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簡上卷第117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按期 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交簡上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第133頁 ),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129頁),為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給付之金額及方式 ,詳附表所示)。惟本判決所附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不影 響甲○○依調解筆錄已取得之執行名義的執行力,併此敘明。 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若於緩刑期內, 未履行附表所示事項,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支付對象 支付內容 甲○○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分二十四期,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均匯入甲○○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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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