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38號
CTDM,112,交簡,2238,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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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妍心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妍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妍心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民路4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燈 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許惠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 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直接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惠 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 足部挫傷等傷害。詎黃妍心當時已知事故發生並看見許惠鈞 人車倒地,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 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 何聯繫資料,未經許惠鈞同意,即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許惠鈞報警處理並 提供黃妍心所騎乘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並經警調閱車籍資 料及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妍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鈞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3 154400號函及所附案發路口時相表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 圖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證(詳警卷第30頁),則被告顯應知悉上開規定,其在 案發時騎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即應注意燈光號誌為圓形 紅燈,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在上開事 故中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此外,告訴人於案發時同樣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 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直接左轉,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交訴卷第74、99-101頁)。是告訴人 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 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 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 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



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 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 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時知悉自己騎車肇事並已看見告訴人倒地,此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交訴卷第73頁),其竟未採取必 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 分及聯絡之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告訴人同 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 顧,實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本件之騎車過失情節係未注意燈 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雖屬極為輕率之過失,惟念 及告訴人在本件之傷勢主要係下肢挫傷,尚非甚為嚴重,且 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復酌以被告案發前曾因販賣毒品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對本件全部犯行均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達成民事和解(詳交訴卷第105 -106頁之和解筆錄),然被告僅給付少部分金額後即未再依 和解筆錄支付剩餘和解金(詳交訴卷第109、123、133頁之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審酌被告自承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 元、已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詳交訴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在本件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形 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亦請求 給予其緩刑宣告(詳交訴卷第77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審 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雖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少部分金額後即未再依和解筆 錄如期支付和解金,此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仍未適切撫平告 訴人之損害。是本院認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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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