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18號
CTDM,112,交簡,201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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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晉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及 100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本案所為業已肇致事故,損及他人 之財產,其行為所生危害更甚;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創作發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沈晉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晉豐於民國112年9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BJT-3152號、2388-QN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晉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虹瑛莊鵬霖、黃稚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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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