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949號
CTDM,112,交簡,194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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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DUANG RUANGSAK(泰國籍)


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
境內聯絡地址: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EEDUANG RUANG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居留證影 本、居留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 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 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 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 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 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 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 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MEEDUANG RUA NGSAK(中文姓名:冷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泰國籍之外國人,為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台 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 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MEEDUANG RUANGSAK



   (泰國籍;中文名:冷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EDUANG RUANGSAK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9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 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EDUANG RUANGSAK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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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