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劉智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達琳泰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2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智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