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 項。查被告陳惠鈴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 59頁)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 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告訴人王慧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因此於111 年9 月21日至111年10月12日之間有5 日須 前往中醫診所治療(警卷第15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但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前經岡山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時表示已無意願調解 ,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致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 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之 品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惠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於民國111年9月20日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西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 段與富貴南街39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由王慧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 慧智因而受有左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慧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惠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慧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事故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