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苡薰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周苡薰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對此規定 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 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郭素芬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周苡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薰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萣路2段19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 貿然前駛,追撞前方由郭素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素芬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周苡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⑷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