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陳霖崇
被 告 歐淳
吳姿儀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曾暐倫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3時56分起至同月27 日9時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 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告歐淳、吳姿儀、王冠傑應與曾暐倫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3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 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 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㈡經查,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 係受前開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110年5月28日19時22分許轉 帳100,000元、同日19時2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國泰帳戶,
俱未認定被告3人就原告受騙交付上揭款項與曾暐倫及前開 集團成員具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前揭說明, 被告3人既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3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原告對曾暐 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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